原告:张静静,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静与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雨、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定、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拥有40%的股权。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未向原告披露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原告对于公司的各项决策也并不知情,对相关会议内容无从知晓。原告曾向公司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均遭到拒绝。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上述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有回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请求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的函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被告并未形成过执行董事决定和监事决定,无相关文件留存。最后,原告对被告运营中产生的相关资料都是知情且均有署名,而且原告是为了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不同的资料,《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张兴标。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于第一季度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1名,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连选连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2004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6年2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了被告经营范围。2007年3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了被告注册地址。2018年1月1日,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其载明经被告股东会表决通过,选举张兴标为被告执行董事,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即日生效。被告的全体股东即原告和张兴标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2018年3月9日,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张兴标。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关于请求查阅公司资料的函》,该函中原告明确: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为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状况,进一步参与和推进公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公司提出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的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历年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请被告在本函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配合办理,准备好相关文书资料集账册,并提供合适的场所,便于原告顺利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函件,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并当庭表示拒绝原告的查阅、复制上述文件资料的要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请求查阅复制函、快递单及查询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知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相关信息的重要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在书面说明目的的情况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成立之日即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及附属原始财务会计凭证,并未逾越法定范围,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根据被告的章程,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且被告当庭表示公司未形成过董事决定和监事决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置备有该些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董事决定和监事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并说明目的,但被告予以拒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会计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定允许查阅的会计账簿范围。本院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能够真实、完整地展示公司财务状况,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将难以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故为保护股东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并无不当。
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已经知晓相关文件且系为了其他财产纠纷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一个固有而持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不以知晓为前提,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该项权利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给原告张静静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给原告张静静查阅;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材料由原告张静静在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地点为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室,查阅或复制时间为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新梅双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曹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