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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顷与郭连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顷,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连其,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188号。
负责人:贾兰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顷与被告郭连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顷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郭连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顷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626.32元;2.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费用的追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连其驾驶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西路××××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连其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3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郭连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连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顷在庭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6749.17元、护理费9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370元,共计106554.67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90359.9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无法对其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故的责任,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应按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2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42天=420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每天92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天×92元=5520元;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饶阳县饶阳镇田庄村村民(田庄村城乡区分类区划代码为:131124100233122),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顷事故发生时年满72岁,应为26152元×(20-12年)×10%=20921.6元;原告为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3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8591.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郭连其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35841.6元;以上共计4584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46749.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2749.7元,按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郭连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2749.7元×50%为2637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顷合理损失共计45841.6元。
二、被告郭连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顷合理损失共计26374.85元。
三、驳回原告张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0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23元,由原告张顷负担140元,被告郭连其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天会 审判员  齐 冲 审判员  赵铁赞

书记员:王世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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