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顺,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万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炳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与被告上海利万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律师,被告上海利万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律师、王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44,275.86元(4,500元/月÷21.75×107天);2、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79.31元(按4,500元/月及10个月零19个工作日计);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835.84元(4,611.95元/月×3个月);4、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774元(4,500元/月×7-3,896元/月×6)。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维修电工,双方约定原告系做五休二,月工资4,500元,但第二年起,被告擅自要求原告每周做六天,也不支付加班费;2、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在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再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每周六均上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属于“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另被告没有按4,5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同上,由于被告未按4,5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6月发生工伤,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不是按该标准领取。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对于仲裁其余裁决则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律师信函、EMS面单、速递查询、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所得税纳税清单、售后服务维修统计表、养老保险记账情况,被告对于售后服务维修统计表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效力。
上海利万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分为基础工资3,000元、固定加班工资1,600元。原告的工作是为居住小区做电力维修,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双方约定了原告周一至周六在家待工,有维修工作就通知原告去做,周日休息。被告每月按上述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而平时如有下午5点以后去维修的就算超时加班,原告可以调休。故被告实际已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现再要求单独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不能同意;2、原告入职后双方共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由于单位搬迁造成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遗失了,故在2017年8月要求原告再补签第三份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故现同意仲裁裁决,即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448.27元,而工资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3、原告工作至2018年3月27日,此后由于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所谓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保”被告不能认可,故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4、原告已经按照本市社保相关规定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无须支付“差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工资单明细、员工合同续签审批表、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电瓶车使用协议、发票、通知书、(行政人员范某)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材料、工伤待遇核定表、证人证言、出勤签到表、工资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利费名单、社保公积金明细表,对此原告称:每月领取的工资总数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内部流程审批表是被告内部补的;租赁合同、产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电瓶车使用协议、发票、通知书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工伤待遇核定表及出勤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范某”在职期间劳动合同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认可,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社保公积金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回单是不完整的,而福利费名单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力维修工作。2018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44,275.86元;2、2017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3、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79.31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835.8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774元;7、2018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3,931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2、2017年5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8.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2018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3,931元,对于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1、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工作任务是配线、调试等公司交于的其他相关工作,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该合同并载明:乙方(原告)知悉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和每月四天的公休日(即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每周固定休息一天,其余六天的具体工作由被告专人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如有过了下午5点后去工作的,则由原告嗣后自行安排时间调休。上述期间原告正常实得月工资为3,800至4,100不等,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600元,另有工龄工资、浮动工资等,正常月计薪小时为174。
2、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张顺有空合同签一下。2017年5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固定加班工资1,600元。
3、原告在被告处第一个月(即2015年4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500元,2016年4月应得工资总额为4,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每年4月调整,分别为2015年度3,371元,2016年度3,563元及2017年度3,902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十级,2017年4月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缴费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根据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和每月四天的公休日(即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另,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每周固定休息一天,正常月计薪小时为174,结合原告正常实得月工资及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再支付其每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主张实际签订过合同但遗失,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8月26日已收到了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恶意不予签订。而2017年5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1元,由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1,600元项目虽为加班工资,但系固定发放,故原告现要求按4,500元计并无不当。
三、根据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双方诚信履行,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情形。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补偿金,但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及“未依法缴纳社保金”情形,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班费本院则不予采信,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即使被告缴费基数没有按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计,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被告是“主观恶意”“不依法缴纳”。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系2016年5月9日发生工伤,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并非实际领取工资。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每年4月调整。原告在被告处第一个月(即2015年4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500元,2016年4月应得工资总额为4,600元。故按该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5,057元,现原告领取了23,376元,存在差额1,681元,被告应予支付。
五、原、被告对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故被告再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8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3,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利万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顺2017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8年3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3,93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8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1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44,27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835.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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