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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顺,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与被告郭新修、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新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30元、误工费3,304元、车辆维修费55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在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东北角,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郭新修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由郭新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郭新修系履行职务。事故所涉车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0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遵医嘱休息至2019年8月31日,为此,原告所在单位扣发原告7月病假工资384元、8月病假工资1,920元,以及7月和8月的全勤奖金1,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550元。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707.30元。
  被告大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除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法院审核医疗费金额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审核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以及每月2,480元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707.30元。关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工资签收单、奖金签收单、病假单予以证明。其中劳务协议系原告与上海品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约定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度税前劳务报酬;公司提供每月全勤奖金500元,若当月迟到一次则无全勤奖金。2019年8月15日和9月15日的工资签收单应扣工资一栏中分别记载病假扣款384元和1,920元。2019年5月15日、6月15日以及7月15日的奖金签收单中均记明全勤奖金500元,原告表示因7月和8月请病假扣发全勤奖,故没有相应奖金签收单。病假单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开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6日至7月28日,7月29日至8月4日,8月6日至8月12日,8月14日至8月31日。被告大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税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遵医嘱休息,导致收入减损,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3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7.3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休息,导致2019年7月和8月实际收入减少3,304元,因原告的休息期限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佐证,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纳入原告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04元。
  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4,561.3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交强险赔付款4,5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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