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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岩与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顺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国林,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顺岩与被告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顺岩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5,2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登记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请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在该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并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所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自署名捺印。但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2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岩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
二、被告张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岩借款利息人民币5,291.67元,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约定月利2%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剑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罗鹏

书记员: 周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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