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顺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文海,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新萍,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顺岩与被告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顺岩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海、王新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建房及孩子结婚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11年5月10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6,500.00元,其中2008年1月25日借款58,000.00元和2011年5月10日借款32,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赵文海给原告出具4张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500.00元及利息64,18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文海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
证据三、借据,意在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文海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但始终未予还款;
证据四、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赵文海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
证据五、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赵文海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登记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请况;证据二、三、四、五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在该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所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生活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6,500.00元,具体情况是2008年1月15日借款5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10日借款3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4日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14日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赵文海均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亲自署名捺印,但始终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海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尽管被告赵文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四笔借款中,2008年1月15日借款58,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3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1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13年4月4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4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1月15日借款58,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32,5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海、王新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岩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00.00元;
二、被告赵文海、王新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岩借款利息人民币64,184.19元,利息分别自2008年1月25日、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1%,以借款本金58,000.00元、32,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00元、保全费1,573.00元,由被告赵文海、王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剑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罗鹏
书记员: 周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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