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俊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萱、杨眉、原审被告于俊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被上诉人丁某萱、杨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原审被告于俊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对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丁某萱、杨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与董秉坤之间存在过技术服务劳务,案涉45万元是董秉坤支付技术服务的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取得45万元资金,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丁某萱、杨眉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2,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某萱、杨眉经由案外人董秉坤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给张某某,而董秉坤于2017年3月死亡,丁某萱、杨眉才能直接向张某某请求返还,一审判决认为董秉坤死亡之日为丁某萱、杨眉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丁某萱、杨眉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书记员: 丁巾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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