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张顺泉,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萍,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顺泉与被告赵俊萍、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萍、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赵俊萍为(2018)沪0117执5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赵俊萍对(2018)沪0117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顺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原告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554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赵俊萍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赵俊萍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被告赵俊萍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顺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泉租金损失1,593,204.94元(已抵扣保证金10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泉寻租期损失691,099.0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顺泉律师费损失1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顺泉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5543号。执行过程中,因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俊萍。
再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俊萍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17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顺泉的申请。原告张顺泉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执5543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7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俊萍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被告赵俊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此,被告赵俊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也没有提供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俊萍作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赵俊萍为(2018)沪0117执5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赵俊萍对(2018)沪0117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江苏游路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顺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434元,由被告赵俊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沪0117执异15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徐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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