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顺英,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沈惠敏,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广麟,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梦露,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戚云霞,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娜,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勇(兼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某某,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顺英、沈惠敏、陈广麟、王梦露、戚云霞与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英、沈惠敏、陈广麟、王梦露、戚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亚娜、蔡勇返还原告张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原告沈惠敏借款本金20万元、返还原告陈广麟借款本金140万元、返还原告王梦露借款本金30万元、返还原告戚云霞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李亚娜、蔡勇支付原告张顺英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沈惠敏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陈广麟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王梦露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戚云霞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亚娜、蔡勇支付五原告律师费95,000元;4、判令被告李亚娜、蔡某某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按抵押顺序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被告李亚娜、蔡勇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原告向被告李亚娜、蔡勇出借240万元,月息1.2%,期限为6个月,三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五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李亚娜、蔡勇转账支付240万元借款。2018年6月18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五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李亚娜、蔡勇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作为丙方(抵押人及抵押人配偶)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40万元,其中张顺英出资30万元、沈惠敏出资20万元、陈广麟出资140万元、王梦露出资30万元、戚云霞出资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1.2%,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本月的付息日;抵押房地产所有权人李亚娜、蔡某某,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张顺英、沈惠敏、陈广麟、王梦露、戚云霞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蔡勇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万元、1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五原告支出律师费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主张被告李亚娜、蔡勇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娜、蔡勇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五原告还本付息。鉴于被告李亚娜、蔡勇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应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五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所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原告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李亚娜、蔡勇承担,故五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9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亚娜、蔡勇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李亚娜、蔡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娜、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英借款本金30万元、归还原告沈惠敏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原告陈广麟借款本金140万元、归还原告王梦露借款本金30万元、归还原告戚云霞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亚娜、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沈惠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陈广麟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王梦露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戚云霞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李亚娜、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英、沈惠敏、陈广麟、王梦露、戚云霞律师费95,000元;
四、若被告李亚娜、蔡勇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张顺英、沈惠敏、陈广麟、王梦露、戚云霞有权对被告李亚娜、蔡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6元,减半收取计14,148元,由被告李亚娜、蔡勇、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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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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