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牧民,四川省资阳市岳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平地机租金172860元,违约金51858元,共计22471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黄长跃签订了《西藏学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柳工平地车一台,用于G317线至巴青县扎色镇公路改建工程,月租金为5万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2860元的欠款结算单一份,并约定如果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按日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黄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黄某某出具结算单;2.该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结算单出具的人或者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黄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西藏学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5日原告与黄长跃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5万元,若拖欠租金,按日利息5%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即该证据是原告张某某与黄长跃之间签订的合同,黄长跃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委托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黄长跃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张某某与黄长跃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交黄长跃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依法不予采信。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该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并称公司没有黄某某这个人,并且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黄某某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出租方为原告张某某,因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出的答辩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西藏学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黄长跃与原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但黄长跃不是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该公司授权,合同上亦无该公司的印章,即合同相对方是黄长跃,而不是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无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黄某某不是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该公司授权,因此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结算单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名义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该公司授权其出具结算单,且该公司亦不承认被告黄长民的行为,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0.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玛
审判员 斯朗巴姆
人民陪审员 李树雄
书记员: 扎西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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