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颖,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朱翠,执行董事。
原告张颖与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2.经济补偿金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先后在被告经营的九江路、大学路料理店担任副厨师长,月工资原为6000元,次月起调整为6500元。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原告多次要求均遭拒绝,遂以未订合同、未缴社保为由辞职。
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于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没有招聘原告,原告工资并非被告发放,被告亦无餐饮经营许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据了解,案外人曹荣、陈丽丽、潘巾国合作经营位于国定路的餐馆,原告系由曹荣、陈丽丽以个人名义招录、决定工资待遇,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等,并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与原告一同申请裁讼的另有7人,包括上述辩称提及的曹荣、陈丽丽,本院另案同期在审。
2.2018年3月7日,被告经核准成立,注册地址是上海市闸殷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是章步滔,潘巾国任监事,股东为曹荣、马佩、朱贤俊、上海资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酷公司)。上述股东在被告成立之前签有《合资协议书》,约定曹荣占股9%,出资义务由资酷公司承担,待公司成立后与曹荣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等内容。2018年11月,股东另签协议明确曹荣退出股权。2018年12月4日,被告股东变更为资酷公司、潘巾国。2019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朱翠,股东变更为方朱翠、章福信。另查,章步滔与潘巾国系夫妻关系,方朱翠、章福信是章步滔父母。
3.原告称:经人介绍早在2018年3月7日前就在章步滔经营的“司厨甄”餐厅(即所称的九江路店)担任副厨师长,2018年5月位于上海市国定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朴境蒸鲜料理”店(即所称的大学路店)开业后,原告被调至该店担任副厨师长。大学路店厨师长是曹荣,店长是陈丽丽,曹荣受章步滔指示管理店铺后厨,原告按曹荣指示工作,陈丽丽负责考勤,潘巾国审核后据此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显示:原告及其他员工着标有“朴境”字样的工作服。(2)安徽省岳西县公证处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2018)皖岳公证字第351号公证书。内容是:证明岳西县山居岁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栋于2018年4月11日至安徽省岳西县公证处签署《声明书》,将其司拥有的“朴境”商标有偿转让于被告。本院经向上述公证处发函调查,确认上述公证书属实。(3)《房屋租赁分摊协议》。内容有:自2017年12月15日起章步滔向案外人袁瑞华分摊租赁国定路XXX号XXX幢XXX室沿外街3间90平米商铺,经营创意蒸锅菜。被告于审理中称该店铺使用个体工商户袁瑞华的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杨浦区门仔小吃店,与己无关。(4)送货单、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朴境”。考勤表显示:员工出勤情况,由陈丽丽签字。工资表显示:员工工资明细,制表人是潘巾国。(5)原告名下账户信息。显示:2018年3-12月期间,潘巾国每月通过银行或微信向原告转账,其中3月转账6000元,后每月转账6500元。(6)发票。记录:大学路店经营开票单位是被告。(7)“司厨.甄股东群”“朴境店和九江店工作群”九江店大学店功臣们”“旺哈原材料预备群”等微信记录。审理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演示留存于手机中的上述微信记录,点击相应微信群及头像可以看到相应内容。本院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查,确认“zbu777”是章步滔微信号,“wxid_vqfzmnlshm4r12”是潘巾国微信号。内容有:章步滔发布股东会纪要、员工大会流程、例会会议纪要等,内容涉及被告发展计划及工作目标;介绍公司管理层人员及岗位、九江店店长及主厨、大学店店长及主厨、陈丽丽、曹荣、张颖等员工自我介绍;大学路店开业筹备工作、九江路店工作安排、完成工商执照、推进银行开户及税务登记等。潘巾国发布称九江店及大学店都是被告的,潘巾国作为财务总监对员工报销及发票提出要求;潘巾国在微信中向原告及其他员工发布工作指示。(8)2018年12月15日曹荣、陈丽丽与潘巾国的对话录音、2018年12月16日曹荣与章步滔的通话录音。录音可见:曹荣、陈丽丽称不愿投资入股,仍做员工,如果潘巾国要求二人离职则须退还押金;章步滔通知曹荣、陈丽丽16日之后不用再去上班。(9)辞职通知。2018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将辞职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章步滔。(10)潘巾国通过微信向谢乾龙、柳阳(两人系同期另案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发送的律师函。函件称: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受潘巾国委托,指派张红莲、鲁婧律师向原告发函。2018年5月初,潘巾国、章步滔、曹荣等人约定在国定路XXX号XXX幢XXX室从事“朴境蒸鲜料理”系列餐饮经营,开业后谢乾龙、柳阳由曹荣带领加入餐饮团队,2018年12月17日,谢乾龙、柳阳向潘巾国发送采购备料信息,制造正常经营假象,但实际于当晚窃取营业收入及店内商品后逃离,为此潘巾国已报警,要求谢乾龙、柳阳三日内联系律师,并就劳动仲裁事项协商。函中所称指派的张红莲律师即被告于裁讼期间委托的律师,但其于证据交换时称须就此核实真实性,但此后未予回复。
4.被告委托律师应诉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起诉来院后律师亦到庭应诉、递交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委托函,依法院通知参加证据交换。到庭后,代理人先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已变更,现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为由,就相应诉称与证据回复称不清楚,又于2019年6月30日告知本院称,被告委托代理期限截至仲裁结束、被告未付清代理费,故终止代理。被告并于2019年6月30日函告本院,终止对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本院遂函告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告知:被告代理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授权期限内所作的举证、质证、辩称始终有效;已签署法律文书送达地,其法律后果包括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法院,否则相应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通知被告来院应诉时间。但被告未按通知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持肯定主张的劳动者负担首先举证之责。应当看到,被告委托律师先以系受新法定代表人委托、不了解原法定代表人所为为由,就原告陈述与举证抗辩称不知道,继而不回应法院关于新、旧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潘巾国到庭的通知,后又以超过委托期间、未付代理费为由撤销委托,视为回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原告如上举证可以证明,2018年5月初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位于国定路的“朴境蒸鲜料理”店着标有“朴境”字样的工作服上班,“朴境”商标由被告有偿使用,店铺系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章步滔承租,经营发票系以被告之名开具,章步滔与其配偶亦系被告股东潘巾国于微信中就店铺经营、货品订购、考勤管理、开票报销等作出明确的指示与安排,潘巾国向原告按月转账,转账数额固定、转账时间规律。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者将人身交于被告使用以获得劳动报酬等人身性与财产性特征,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曹荣、陈丽丽建立个人劳务关系,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相反,相关合资、退伙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承诺与曹荣建立劳动关系,相关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二人系受章步滔与潘巾国指挥,相关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二人亦按月获得潘巾国转发的工资,故被告辩称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始终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入职后一个月至离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藉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依其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主张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另,原告于仲裁期间另有押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其他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未就此提起诉请,视为认可,为避免讼累,本院于主文中一并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颖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
二、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三、原告张颖要求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颖要求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半个月工资押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旺哈(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峰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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