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风,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风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128.85元(扣除伙食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3,242元(3,907元/月×6个月-200元)、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4时49分,案外人穆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淞宝路永清路路口北侧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穆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由法院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律师费、衣物损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过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28日14时49分,案外人穆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淞宝路永清路路口北侧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穆某系为被告海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过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共发生医疗费54,128.85元(扣除伙食费252元),原告共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与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907.20元,事发后领取过工资200元。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绿地香颂名邸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起居住在杨泰路XXX弄XXX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医疗费54,128.85元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含二期),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和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3,2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600元;10、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31,218.85元,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20%的免赔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6,335.0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24,583.77元。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过10,0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6,335.08元;
三、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4,583.77元,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风14,583.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7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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