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飞,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79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59,900元,并且撤回律师费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吴云霞驾驶原告所属车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行驶于本市浦东新区海徐路高东新路北约2米时,由于吴云霞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常帅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常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对应索偿权利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200元没有异议,对评估费3,300元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定损,对车损159,90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张飞;号牌号码为沪BXXXXX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0万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0,000元)、机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0元/次;机动车综合商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2018年6月8日12时57分,吴云霞驾驶原告所属车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行驶于本市浦东新区海徐路高东新路北约2米时,由于吴云霞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常帅驾驶的沪B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程辉驾驶的皖L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D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损。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常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辉无责。
事后,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沪B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沪B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MH4D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BXXXXX车于2018年6月8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99,291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雀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59,900元。
另查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在与该公司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就沪BXXXXX车辆损失争议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59,90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关于沪B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MH4D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同意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59,90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修复,支付维修费159,900元。被告应按重新评估的修理费价格159,900元进行理赔。被告对施救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确认。重新评估的评估费3,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因原告的单方定损报告本院未予采纳,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59,9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飞保险金160,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飞负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51元;评估费3,5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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