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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飞,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吟,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骏(被告姚吟父亲),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诉被告姚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被告姚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含一、二期)、护理费7200元(含一、二期)、误工费37,221.62元(含一、二期)、伤残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3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姚吟驾驶车牌号为沪BCXXXX小轿车行驶至国顺东路出翔殷支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胸椎侧弯。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83,712.06元。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张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付。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9,421.2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姚吟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于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中给予的三期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判。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83,712.06元无异议,要求扣除外购药1202.8元以及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仅同意处理一期,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期由法院裁判;护理费,仅同意处理一期,标准认可40元每天,护理期由法院裁判;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XXX伤残打八折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且对原告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提交调查报告一份,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仅同意处理一期,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休息期由法院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9,421.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姚吟驾驶车牌号为沪BCXXXX小轿车行驶至国顺东路出翔殷支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胸椎侧弯。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83,712.06元。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张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9,421.26元,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工资流水明细,原告事发前十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23.7元。原告向法庭递交由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武宁新村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近十余年。被告向法庭提供调查报告,调查对象为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故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姚吟赔偿。各方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虽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本案的相关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各方一致认可总金额为83,712.06元,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1202.8元系治疗伤情所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案中仅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案中仅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计算标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计5400元;残疾赔偿金,各方对伤残系数、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由上海芃骋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系由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没有街道、派出所甚至居委会等机构的签章,其来源缺乏合法性,其证明内容缺乏权威性,且调查地址与原告提交居住证明的居住地址不符,故不能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故依据原告递交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确认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已认定工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上海珍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入职工作时间短,无法提供一个完整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入职时间长短及近十个月的平均收入,酌定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及案件复杂程度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姚吟负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9,421.2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飞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5400元(一期)、误工费(一期)2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飞医疗费77,412.06元、残疾赔偿金29,790.4元、鉴定费2600元(履行时,已垫付的79,421.26元可予以抵扣);
  三、被告姚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飞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被告姚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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