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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与陆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飞,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晓华,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飞与被告陆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陆晓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1,704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41,70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校友和朋友,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试驾车和抵押房屋、需要缴纳住院费,保证金等理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得350,000元,但目前有据可查的是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出借款145,704元,被告还款4,000元,尚欠141,704元未还,故涉讼。
  被告陆晓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45,704元,期间,被告还款4,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6年中旬陆续向张飞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将于这几天内归还拾捌万圆整,剩下金额保证在1到2个月内全部归还。借款人:陆晓华XXXXXXXXXXXXXXXXXXX018.6.7.”。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电子回单、银行卡明细相能够互印证,被告的微信名称为时光倒流、无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7日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45,704元,期间被告还款4,000元,现尚余借款141,704元未还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人民币141,704元;并以141,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陆晓华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陆晓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陆晓华负担,被告陆晓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叶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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