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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宇与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康保县。委��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闫某借款5万元,原告张某宇是该笔借款担保人;2016年7月11日,被告又向闫某借款,因被告多次向闫某借款一直未还闫某拒绝再次借款,被告便要求朋友武玄军向闫某借款6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但这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都是被告,后来闫某、武玄军、原、被告四人对账,共同商定闫某将对被告的11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张某宇,原告已替被告付清对闫某的欠款11万元。此外,被告还单独欠原告7万元。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18万元,由于被告没钱归还,被告答应用自己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冀G×××××)以18万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债权,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边强也亲笔书写了收条,证明收到原告买车款18万元整。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人和车也失踪了,原告找不到被告,由于时过境迁,车辆已经没有18万元的价值,且被告已将该轿车出售给他人,再要求被告履行原来的购车协议已经不可能,所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强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以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原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此次庭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边强书面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此次庭审中两位证人证言,结合原审一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张收条,以及法院依职权对两位证人闫某、吴某所作调查笔录,该证言与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互相印证,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边强书面说明,其内容规避18万元债务履行情况,仅声称其没有撕过原告张某宇7万元欠条,无法据此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且边强本人也未实际到庭当面说明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边强向闫某借款5万元,原告张某宇是该笔借款担保人;2016年7月11日,被告又向闫某借款,因被告多次向闫某借款一直未还闫某拒绝再次借款,被告便要求朋友吴某向闫某借款6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但这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均是被告。随后闫某、吴某、原告、被告四人共同商定,闫某将对被告11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张某宇,原告已替被告付清对闫某的欠款11万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7万元借款。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18万元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钱归还便答应用自己所有的小轿车(车牌���为冀G×××××)以18万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债权,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宇买车款1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找不到被告,且被告已将该轿车出售给他人,要求被告履行原来的购车协议已经不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两位证人证言,结合原审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两位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欠闫某的11万元债务已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此外,被告还单独欠原告7万元借款。综上可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举证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宇与被告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7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边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宇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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