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谭海英
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
孙晓
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海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英、谷宝金、被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岗位同事调换班在用人单位内部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张某与同岗位同事杨有荣调换班从其主观上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故意,更没有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故意,事实上,在调换班期间,没有因为其二人的调换班行为给宣化紫某化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调换班现象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宣化紫某化工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上都没有规定调换班系旷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辩称张某调换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首先调换班与单纯的休假有本质的区别,调换班是同事内部对工作的自行自愿调整,职工的工资不受影响,而休假会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工资发放。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辩称张某与他人调换班未经有关领导同意,系私自替班,应按旷工处理,其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化紫某化工公司称张某岗位特殊、责任重大,在张某与他人数日调换班中,其有关领导竟然不知,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2014年3月7日按全勤支付了张某2014年2月的工资,其支付工资的行为既没有认为张某是旷工,亦没认为张某是未按规定休假,而是对张某与他人调换班的认可。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宣化紫某化工公司无据证实其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工会,剥夺了劳动者向工会寻求保护的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和通知的时间在后,而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时间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做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和通知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法院应予撤销,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虽然张某没有明确提出撤销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做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因作出该通知书依据已被撤销,该通知书应予以一并撤销。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与张某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主张要求宣化紫某化工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3月1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因该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予以一并解决,但其要求支付全额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应按每月1260元的80%即1008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1008元×10个月),按照每月1420元的80%即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5年1月至张某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张某主张要求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为其缴纳相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张某缴纳各项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存在社会经济利益关系,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获得合法的劳动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作为用人单位不仅要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的发展,更要肩负起保障职工安心工作和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工作管理中和处理职工的工作权利时应本着严格、谨慎而又不失人性化的原则。作为劳动者,其所在单位的好坏,与其息息相关,所以张某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定,为企业的兴旺贡献自己的力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同日作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二、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与张某履行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支付张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按照每月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5年1月至张某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岗位同事调换班在用人单位内部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张某与同岗位同事杨有荣调换班从其主观上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故意,更没有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故意,事实上,在调换班期间,没有因为其二人的调换班行为给宣化紫某化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调换班现象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宣化紫某化工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上都没有规定调换班系旷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辩称张某调换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首先调换班与单纯的休假有本质的区别,调换班是同事内部对工作的自行自愿调整,职工的工资不受影响,而休假会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工资发放。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辩称张某与他人调换班未经有关领导同意,系私自替班,应按旷工处理,其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化紫某化工公司称张某岗位特殊、责任重大,在张某与他人数日调换班中,其有关领导竟然不知,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2014年3月7日按全勤支付了张某2014年2月的工资,其支付工资的行为既没有认为张某是旷工,亦没认为张某是未按规定休假,而是对张某与他人调换班的认可。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宣化紫某化工公司无据证实其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工会,剥夺了劳动者向工会寻求保护的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和通知的时间在后,而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时间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做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和通知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法院应予撤销,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虽然张某没有明确提出撤销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做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因作出该通知书依据已被撤销,该通知书应予以一并撤销。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与张某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主张要求宣化紫某化工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3月1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因该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予以一并解决,但其要求支付全额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应按每月1260元的80%即1008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1008元×10个月),按照每月1420元的80%即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5年1月至张某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张某主张要求宣化紫某化工公司为其缴纳相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张某缴纳各项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存在社会经济利益关系,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获得合法的劳动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作为用人单位不仅要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的发展,更要肩负起保障职工安心工作和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所以宣化紫某化工公司在工作管理中和处理职工的工作权利时应本着严格、谨慎而又不失人性化的原则。作为劳动者,其所在单位的好坏,与其息息相关,所以张某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定,为企业的兴旺贡献自己的力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同日作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二、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与张某履行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支付张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按照每月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从2015年1月至张某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书宇
审判员:梁春霞
审判员: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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