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景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身份者号xxxx.
被告:周连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延津新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6MA3XDPXXQ00
负责人:张珊珊,任总经理。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室。
委托代理人:王俊楠(公司法律顾问),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飞因与被告周连江、吕某某、延津新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齐,被告周连江、吕某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楠、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延津新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周连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豫HL6**挂号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罗文村东边时,与同方向张某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绕行同方向在前的厢式货车时相撞,造成张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交警大队认定:周连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656.83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65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车损3200元,共计23272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连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吕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某某: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连江是我的雇佣司机。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因被告周连江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4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3、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2017年10月11日小集家具有限公司证明2页,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交通费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外地治疗、鉴定发生的费用;6、(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新乡市;7、鉴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车损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因缺失第一页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双方当事人;证据2中对三附院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此费用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河南佐今明外购药有异议,其没有医生医嘱且没有建议购买外购药不应当支持。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此单并非医疗费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3的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人及证明人联系方式,缺失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务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与该公司关系。证据5有异议,因系手写且无证明人按手印,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支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房产证以及纳税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据7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8车损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系收据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因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公司收入证明,请求法院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例记载均系一人,为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应按照一人护理,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进行计算,××例未显示加强营养等医嘱故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据原告所述其实际居住地为新乡市荣校路康桥美庭小区但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为封丘小集家具有限公司且从2013年4月20日一直在小集家具打工,××例显示原告现住址为封丘以及结合地理位置的客观情况,原告不可能在新乡市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等确定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同质证意见应不予支持。
被告周连江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票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清单也是原告的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支持。三附院门诊检查票据也属于原告检查身体所需的费用,在外购药也是原告因看病所必须的用药,也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项票据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也是原告平时在该公司打工,应收的工资,也是实际收入的证明,在县区下有很多小型企业公司不健全、不正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足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被告认为是手写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受××、检查,在三附院鉴定,每次有200到300元不等的加油费,该车辆不是正规营运的车辆,没有票据,但该费用是实际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票据、足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性。鉴定费费用虽然不是鉴定单位的正式发票,但该收据结合鉴定书证明该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车损虽是一个收据,但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故该车的价值为320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院侵权责任法规定误工费计算自受伤到评残。护理费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伙食补助费我们要求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认为在病历中没有显示加强营养,但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在病历中所登记的住址为封丘,是登记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并不是实际居住的地址。精神抚慰金15000要求不高,后期治疗也是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可以作为赔偿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车损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印章,没有评估机构的鉴定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此费用本院酌定。以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周连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豫HL6**挂号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罗文村东边时,与同方向张某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绕行同方向在前的厢式货车时相撞。造成张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交警大队认定:周连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2420.83元、门诊花费2885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费490元。院外购药320元。豫G×××××号货车、豫HL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某某,周连江系吕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飞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拟定为12个月,护理期拟定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115.83元,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护理费18171元(180天×100.95元),误工费36784.7(365天×100.78元),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10%),原告要求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2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41865.83元(26115.83元+375元+375元+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下余3186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上述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85894.06元(18171元+36784.7元+25438.36元+500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鉴定费3100元及本案诉讼费244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955元(3100元+2855元)下余14045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飞各项损失共计127759.89元(其中14045元直接支付被告吕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李成国
书记员: 赵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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