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香囝,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瑞娣(系原告配偶),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香囝与被告邱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被告邱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032.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83,4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444.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邱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7时04分,被告邱敏驾驶车牌号为沪AEXXXX的机动车在大连路、控江路附近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双侧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CT示:左侧额部颅板下脑外血肿,左侧额叶少许蛛血。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外伤。2018年10月3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香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双膝膝关节活动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左膝、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018年11月12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香囝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E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摄片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邱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为肇事机动车沪AEXXXX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E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203,959.78元(含伙食费1,53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后补发票部分、代配药部分,均要求予以扣除,另要求扣除住院伙食1,539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4,880元(61天),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判决,仅认可以本市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17日7时04分,被告邱敏驾驶车牌号为沪AEXXXX的机动车在大连路、控江路附近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双侧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CT示:左侧额部颅板下脑外血肿,左侧额叶少许蛛血。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外伤;
三、2018年10月3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香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双膝膝关节活动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左膝、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018年11月12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香囝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香囝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香囝的沪浦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张香囝的精神鉴定结论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EXXXX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敏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03,959.78元(含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受伤之后的诊疗费用,且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后补发票费用、住院伙食费、代配药、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120天,住院期间认可4,880元的陪护费发票,剩余天数59天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8,444.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3,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64.2元;衣物损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2,45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64.2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囝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2,45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70元,减半收取为3,102.35元,由被告邱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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