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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朱某某预定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豪颖花园1号楼一楼的1号、2号、3号门面,售价比开盘价每平方米低5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张某某一次性向朱某某支付定金700000元,款到时即协议生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购房款700000元。此后,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已被抵押,已不能交付房屋,并答应返还购房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仅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退款80000元。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20000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豪颖家园门面买卖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该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预付了购房款,被告朱某某未能交付约定的豪颖花园门面房屋,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已明确表明房屋已不能交付,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门面买卖协议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被告朱某某应返还下欠购房款62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自购房款返还之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2年12月2日就豪颖家园门面买卖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620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6200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6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自购房款返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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