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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月诉人保鞍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馨月,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牛庄镇。法定代理人张文学(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牛庄镇。委托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公用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广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号。负责人李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馨月诉被告海城市公用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鞍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阳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馨月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以及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月诉称,2017年9月21日23时30分,刘世威驾驶车牌号为辽C1F4**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西柳交通岗西侧路上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与行人宋振涛、张馨月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振涛、张馨月受伤,张馨月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920170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振涛、张馨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馨月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025.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9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6814.50元[59(一级护理6天×2人+二级护理47天×1人)×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5.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34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手机2000元。被告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分别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5025.1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出租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1F4**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本起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第三,原告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均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第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确实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坏以及具体数额,不同意赔偿;第五,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六,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已划归城镇管理的情况下,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1F4**号车辆的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告需提供车辆行驶证的副页背面,以便查看检车的相关信息;第三,其他意见同人保鞍山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23时30分,刘世威驾驶辽C1F4**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西柳交通岗西侧路上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与行人宋振涛、张馨月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振涛、张馨月受伤,张馨月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9201705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刘世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宋振涛、张馨月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馨月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耻骨支闭合粉碎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擦皮擦伤、左上唇皮裂伤、牙齿缺损等症状,住院治疗53天(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33924.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7天。原告张馨月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其申请由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8]沈医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为:张馨月骨盆粉碎性骨折错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原告张馨月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的房屋及土地已于2016年9月份被依法征收,被安置在盛世闲庭小区。再查,被告出租公司系辽C1F4**号出租汽车的登记权利人,刘世威系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分别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157元/年(115.50元/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等材料一组,3、正骨医院病历、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646.20元、1771.39元和30507.01元共计33924.60元),5、户籍信息一组,6、海城市牛庄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7、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世威在驾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出租公司的辽C1F4**号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馨月和宋振涛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坏,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分别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张馨月(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侵权责任主体)、人保鞍山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阳光北京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又因本起事故中的张馨月和宋振涛均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并结合宋振涛的损失情况尚不明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馨月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各限额的1/2共计61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39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6814.50元[59(一级护理6天×2人+二级护理47天×1人)×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5.50元/天]和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天数与护理级别、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69986元(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34993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的房屋与土地已于2016年被征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1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所有的手机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坏确属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的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酌定财产(手机)损失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馨月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3025.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9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81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馨月因本起事故遭受的123025.10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814.50元、残疾赔偿金4268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余下的62525.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9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27300.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馨月60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馨月62525.10元;三、驳回原告张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和阳光北京分公司各负担5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50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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