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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骏与胡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骏,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贝妮,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骏与被告胡贝妮、叶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雁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被告胡贝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叶雁桥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叶雁桥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提出想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叶雁桥且叶雁桥表示作担保,2018年6月20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2万元系三个月的利息,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还款,叶雁桥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雁桥银行账户,2018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1.5万元的本金后不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胡贝妮辩称,被告与叶雁桥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叶雁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叶雁桥想要借款故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来口头约定借款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待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叶雁桥账户,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1.5万元利息给原告,之后未再归还过借款。后被告在庭审中变更陈述,称被告与叶雁桥系朋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被告因归还信用卡需要想要借款,被告曾向案外人孟勇借款未果,被告向叶雁桥借款,叶雁桥让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由叶雁桥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告知原告可供收款的银行卡号,原告称晚点会将钱款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银行账户一直没有收到借款,被告联系叶雁桥称不想借款了,叶雁桥称后续事情他会处理好的,被告便没有再管。2018年7月25日被告应叶雁桥的要求转账给原告1.5万元,用于归还叶雁桥向原告的借款,本案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叶雁桥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叶雁桥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胡贝妮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6月20日向出借人张骏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用于本人还信用卡,借款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归还所有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同日叶雁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叶雁桥(XXXXXXXXXXXXXXXXXX)今担保胡贝妮借款贰拾贰万元正,如胡贝妮到期没有能力归还,本人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至叶雁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7月24日被告转账1.5万元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在本院的2018年11月12日谈话笔录中自认知道原告在其出具借条之后将20万元转账至叶雁桥银行账户,且支付过原告1.5万元的利息,之后在庭审中变更陈述,主张本案2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交付,转账给原告的1.5万元是应叶雁桥要求归还叶雁桥向原告的借款,至于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是因为叶雁桥表示会去处理好,但对于其变更后的陈述被告并未作任何的举证,本院认为借款交付完成可以直接给付给借款人,也可将款项给付给借款人指定或者认可的人,本案中被告在知道借款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雁桥银行账户,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借条,且在之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叶雁桥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虽然借款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雁桥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万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返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贝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骏借款人民币18.5万元;
  二、被告胡贝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骏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78元,减半收取2,006.39元,由被告胡贝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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