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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骞与董建、乔欢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骞,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松,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乔欢欢,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乔培超,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大道沧县。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骞与被告董建、乔欢欢、乔培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及委托代理人李万松、被告董建、被告乔欢欢、被告乔培超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749号对乔培超诉董建、乔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在原告诉讼中董建、乔欢欢也与原告达成调解书二人自愿以乔欢欢名下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御河新城东区18号楼3单元2401室楼房变卖后,其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乔培超借款,剩余偿还原告。通过此调解及原告与被告董建的通话录音。通过上诉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制造虚假债务通过诉讼调解的形式,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快速申请执行程序,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以利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董建、乔欢欢唯一的房屋予以转移。并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董建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没有意见。
被告乔欢欢辩称,我跟董建向乔培超借款一事认可。
被告乔培超辩称,一、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三被告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了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证据待举证阶段详细提交并逐一说明。二、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称涉嫌虚假诉讼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张骞与董建、乔欢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我方调查取证,涉嫌虚假诉讼嫌疑,我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本院立案,请求撤销原告张骞与董建、乔欢欢2017-170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张骞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四份显示同一日期的欠条,更存在重大虚假嫌疑,我方会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相关权利。三、原告为了回避自身涉嫌虚假的问题,而将举证责任回避这一问题不应得到支持,我方1749号民事调解书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需要审理应由贵院合议庭作出裁决,我方认为上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且案涉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已经有生效的裁决书裁定给被告乔培超所有,综上,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乔培超起诉至本院,要求董建与乔欢欢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如下:一、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被告董建、乔欢欢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乔培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
2017年4月26日,张骞起诉至本院,要求董建、乔欢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董建、乔欢欢共同偿还原告张骞借款本金10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2、如上述本息不能按期偿还,二被告自愿以被告乔欢欢名下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东区18号楼3单元2401室楼房一套变卖后,其价款优先偿还二被告前案外人乔培超借款,剩余房款用于偿还原告张骞该笔借款,其中不足部分,原告张骞同意由被告董建个人偿还,不再向被告乔欢欢主张权利。现原告张骞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张骞是否应当作为(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原告张骞是否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案件系乔培超与董建、乔欢欢之间的借款纠纷,乔培超起诉内容是要求董建、乔欢欢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三人调解,调解结果亦是董建、乔欢欢偿还乔培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骞与(2016)冀0903民初174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无关,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调解结果亦未让其承担责任,故原告张骞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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