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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魁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魁魁,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青青,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魁魁与被告袁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魁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魁魁诉称,2019年3月20日20时37分许,被告袁青青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芦安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A3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袁青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7,633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130元、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24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青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青青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施救费;对车辆损失费,认为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吊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0时37分许,被告袁青青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芦安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A3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袁青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27,63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13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定损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9年10月23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苏A3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75,750元。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吊车租赁费签证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袁青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袁青青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施救费24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重新评估价格,确认为75,750元。3、评估费3,130元,有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损失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价格明显过低,原告无法接受才委托第三方予以评估产生的损失,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评估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4、吊车费1,600元,有发票及吊车租赁费签证单为证,金额并无不当,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且该赔偿项目属于施救性质,理应由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39,3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1,36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袁青青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魁魁41,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魁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评估费3,4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4,141元,由原告张魁魁负担324元,被告袁青青负担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袁青青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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