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鲜华,女,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杰,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通州区姜灶东方绗缝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顾飞浩,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张鲜华诉被告张小杰(下称第一被告)、通州区姜灶东方绗缝厂(下称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表示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营销服务部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375,824.4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苏FVXXXX),在本区新利路G1501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事实来确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的责任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此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第一被告违章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同时原告存在着驾驶不慎的过错行为,故而撞到了肇事车辆的车尾,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当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不张,急诊手术予以左肝段切除+肝破裂缝合术,其右侧第1-12肋骨骨折伴多处城角畸形。左侧第2-7肋骨骨折伴2处成角畸形,共计18根肋骨骨折伴7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诉讼中,第三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就责任认定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情况说明及第三被告的调解意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第三被告持有异议,并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3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09元。2、辅助器具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胸部护板发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50天为4,5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项合计86,86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46,118.4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72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务协议书、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6,3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已满67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按34%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3年为300,710.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7,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项合计344,349.3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140,609.60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60%为1,380元。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308,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张鲜华3,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鲜华308,1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8元,由原告张鲜华负担485元,被告张小杰负担2,98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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