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顾某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7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有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条的下方附被告顾某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确认收到30万元。
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8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所写的30万元中,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28万元。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下方附收据)、现金交付的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宜按银行同期存款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7.4%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8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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