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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鸣岐与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鸣岐,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艳,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XXX号中凯华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鸣岐与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甲公司)、第三人罗艳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岐、被告实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第三人罗艳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罗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874,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分红款为基数、自分红实施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14.112%。原告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014年6月4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分红100万元(税后),按照原告持股比例应分得141,120元,且应于2015年5月29日实施。2015年5月23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分红500万元(税前),原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分得564,480元,且应于2015年5月29日实施。2015年10月8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分红200万元(税后160万元减去另外一笔分红2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增资分红税40万元,剩余120万元进行分配),原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分得169,344元,且应于2016年2月29日实施。以上三次分红原告应得价款874,944元。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时,实甲公司的所有股东口头协商一致同意暂不分配,用于公司的经营。至于何时分配待股东协商后再作出决定。但第三人罗艳未经股东协商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分红款项,即(2018)沪0114民初11866号案件(以下简称11866号案件)。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罗艳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另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一份,各股东均同意参照第三人罗艳一案的判决分配红利。由于被告实甲公司无法兑现分红,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分红款141,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分红款56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分红款169,3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分红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5年实甲公司决定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决定形成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但暂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将各自分红款暂交公司平账处理,待日后各股东再就如何分配红利及何时支付红利另行商议。但由于股东罗艳已经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甲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进行盈余分配,故原告也提出要求公司分红。因被告实甲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向股东支付红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同意向原告分配相应红利并支付利息。
  第三人罗艳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确认分红是在2015年5月29日实施,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第三人罗艳起诉被告实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曾提交证人证言,确认分红实施的情况及用途,同时确认不向被告实甲公司主张分红,放弃分红的权利;3、本案诉讼系原告与被告实甲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原告所提供的2019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称鉴于罗艳已就分红款起诉公司并胜诉,其余股东一致同意参照罗艳案件判决标准,并由公司承担相关风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的方式瓜分被告实甲公司的资产,从而达到降低被告实甲公司对第三人罗艳的偿债能力;4、被告实甲公司作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及另三名股东刘宝昌、崔予、梅纪堂就领取了股东的分红,原告及刘宝昌、崔予、梅纪堂所述分红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平账等,但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途。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实甲公司已经形成分红的股东决议;
  2、2019年1月10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明实甲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参照罗艳一案的标准对其他股东进行分红;
  3、(2018)沪0114民初118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实甲公司的股东,参照11866号民事判决书分配红利;
  4、关于120万元分红款支出证明及相应凭证,证明2015年10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的款项去向,系原告为了配合公司财务处理公司账务。
  被告实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实甲公司的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召开股东会,但并未通知第三人。该份股东会决议中称鉴于罗艳已就分红款起诉公司并胜诉,其余股东一致同意参照罗艳案件判决标准,并由公司承担相关风险。该份决议就是原告及其他股东为了阻挠第三人罗艳起诉实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而恶意作出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且原告也未说明公司分红的具体去向。
  第三人罗艳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系原告在第三人罗艳起诉实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时出具,证明原告确认放弃分红权利,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2、11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11866号案件庭审中表示不再向被告实甲公司主张分红权利;
  3、2019年1月10日被告实甲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实甲公司恶意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4、2015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29日记账凭证二份、2014年各股东实际分红付息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从未领取过公司分红,记账凭证记载的分红情况不是真实的,分红明细表上也不是第三人签字。
  原告对第三人罗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无放弃分红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第三人罗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股东会决议、2014年分红付息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2014年分红付息明细表上除了原告、崔予、刘宝昌之外,其他股东的签字确实非本人所签。但在当时已经通知过其他股东,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但暂不分配,而是用于公司平账处理,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
  被告对第三人罗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确实未向股东发放,而是用于公司平账处理。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关于实甲公司2015年5月30日其他应收款科目调账说明及相应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关于三笔分红款支出证明及相应凭证、股东于2015年5月30日前按股比借资给实甲公司500万元的情况说明、实甲公司2015年4-6月资产负债表、实甲公司2010年股东会决议、2015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16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将分红款项用于平账处理,确实未分配给所有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罗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分红资金的具体去向,无法证明是为了用于公司平账处理。2010年股东会决议第四项未实际执行。资产负债表只能反映应收账款的变化,第三人不认可资金的用途。2016年7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第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该股东会记录未编页码、内容前后矛盾,第三人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9月14日,被告实甲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被告实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并将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名称从上海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实甲公司股东为原告张鸣岐(认购股份705600股,持股比例14.112%)、崔予(认购股份XXXXXXX股,持股比例48.628%)、刘宝昌(认购股份668625股,持股比例13.3725%)、罗艳(认购股份618625股,持股比例12.3725%)、岑建万(认购股份428750股,持股比例8.575%)、梅纪堂(认购股份147000股,持股比例2.94%)。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现被告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鸣岐,实甲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张鸣岐、李正华、罗艳、柳林林、许万军。股东张鸣岐、刘宝昌、崔予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第三人、岑建万、梅纪堂未参与经营。
  2014年6月4日,被告实甲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内容为:公司决定2013年股东分红100万元(税后),相关的手续交财务处理。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原告2013年应得分红141,120元。
  2015年5月23日,被告实甲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公司股东分红500万元(含税),并于2015年5月份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股东发放。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原告2014年应得分红564,480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实甲公司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2015年前三季度公司股东分红200万元(含税)。因考虑目前公司的流动资金情况,分红暂不兑现。具体兑现时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2015年10月8日,被告实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公司股东分红200万元,相关的手续交财务处理。原、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均确认2015年10月5日分红的200万元用于办理了2016年2月4日的增资,因上述200万元分红应缴税40万元,故从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分红的200万元中提取了40万元用以支付税款。故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实际用以分红的利润为120万元。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原告该次应得分红169,344元。
  另查明,第三人罗艳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即11866号案件,第三人罗艳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实甲公司按照2014年6月4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其支付分红款767,0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原告作为被告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确认经股东口头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述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分红款用以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及公司注册资本追加费用,其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9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1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实甲公司应支付第三人罗艳红利767,085元;二、被告实甲公司应赔付第三人罗艳利息损失(以123,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4,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8,46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实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实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一份,鉴于罗艳就分红款起诉公司并胜诉,其余股东一致同意参照罗艳案件判决标准(税后620万元分红及相应利息),根据公司资金状况不定期进行分配;因该分红已用于之前公司遗留问题平账,故提出资金分配给股东需要公司暂时作为个人挂账处理,以后有公司统一进行账务平账处理,风险由公司承担。该次股东会上,由股东崔予、张鸣岐、刘宝昌、梅纪堂、岑建万签字确认,第三人罗艳未到会。
  另查明,11866号案件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实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包括本案原告及崔予、梅纪堂、刘宝昌、岑建万陆续向本院起诉被告实甲公司,要求被告实甲公司分配红利并支付相应利息,案号分别为(2019)沪0114民初996号、999号、1774号、3352号。鉴于被告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岐同时系本案的原告,已不适宜代表本案被告实甲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征询被告实甲公司各股东及董事的意见,推选董事李正华担任本案被告实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实甲公司已作出的三份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或者由股东会决议确定发放红利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除了第三人罗艳外,被告实甲公司的其他五名股东均确认曾口头约定暂不分配红利而将分红的利润作为公司经营使用,留待日后再协商分红事项。由此,本院认为,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实甲公司作出的三份分红决议后,各股东均未向公司提起过要求分红的主张。直到2018年6月第三人罗艳向本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在该案中确定了三份分红决议的发放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诉讼时效应自第三人罗艳提起的118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甲公司分配红利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按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并且关于无法执行该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三份决议,上述决议中对具体分配利润的金额有明确的记载,故被告实甲公司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分配红利。现原告主张按照第三人罗艳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即1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方案分配红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罗艳提出原告已在11866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该案中作出该等意思表示,但该等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在所有股东均不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现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实甲公司应按照分红决议向股东分配红利,故原告另行提出要求分配红利,并不违背常理。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已经领取了公司分红款项而无法说明款项具体用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经营的情况,且在变更公司形式过程中有过将公司分红款项用于缴纳股东出资的情况。第三人罗艳与另一股东岑建万均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股东岑建万也确认公司有将分红用于凭证的情况,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罗艳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鸣岐红利874,944元;
  二、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鸣岐利息损失(以141,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4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9,34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9元,由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莉萍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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