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一审被告刘宝华(已死亡)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期间,一审被告刘宝华于2018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张雨婧、母亲张翠春、父亲刘永普声明对被继承人全部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其丈夫张某表示继续参与诉讼。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上诉人张某的申请调取了刘宝华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上诉人张某提交卷宗材料:1、太仆寺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是一份事故认定书,不是责任认定书。刘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驶离了事故现场,这份事故认定书是太仆寺旗交通管理大队对刘宝华处分的依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材料。该认定书对刘宝华的处罚,有不合理、不真实之处。一审法院不能盲目采信并认定刘宝华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太仆寺旗交通管理大队向上诉人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未申请复核,说明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在二审期间提出这个问题,程序上没有依据,该认定书合理、合法。2、刘宝华、陈某某、李柏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横穿马路,撞到刘宝华的电动车上。刘宝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又认为是电动车互撞不可能造成大的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驶离现场不是造成陈某某受伤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太仆寺旗交通管理大队对刘宝华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刘宝华事故后驶离现场。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不知道对方车上有几个人,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当时可能车速太快,或身体特别是大脑存在着病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事实是刘宝华撞的被上诉人。刘宝华撞人之后,看了一眼就走了。李柏霞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刘宝华的笔录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推断的意见不认可,事发时被上诉人大脑清醒,没有任何病灶。3、提交照片三十九张,拟证明该事故是在太仆寺旗旗政府府前大街,刘宝华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横穿马路,被上诉人撞到刘宝华电动车的中间位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事故认定书,对模拟的照片不发表意见。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的错误,因为陈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因为嗅觉丧失确定的,但在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明确陈述依据什么。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通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不是盖章。两位鉴定人和一位复核人均没有资质复印件附在意见书中。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十级伤残是因为脑损伤。鉴定最后是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的手章,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大女儿赵津津开的超市,由被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共同经营并由被上诉人负责收款。事发之后被上诉人不能收银,按每月三千多元雇人收银。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属于孤证。赵津津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此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共同经营超市,存在误工的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刘宝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而刘宝华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行为,被上诉人与刘宝华过错相当,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17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该认定书确定刘宝华承担7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离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虽提供其女儿经营超市的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3898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3、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4、护理费60天×106.36元=6381.37元;5、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70元;合计122990.72元。上诉人张某在继承刘宝华遗产范围内按事故50%的责任比例承担61495.36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按事故50%的责任比例承担61495.36元。
综上,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立华
审判员 哈斯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书记员: 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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