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鹏霞,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霞与被告邬卫兵、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鹏霞申请撤销对被告邬卫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医疗费17,071.87元、误工费14,259.75元(4,753.25元/月×3个月)、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交通费788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时,适遇第一被告的驾驶员邬卫兵驾驶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邬卫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要求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5%免赔率。非医保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邬卫兵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未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本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5%免赔率。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同意按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时,适遇第一被告员工邬卫兵驾驶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邬卫兵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5天。
又查明:2018年6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鹏霞于2017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张鹏霞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张鹏霞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邬卫兵的驾驶证、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邬卫兵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承诺期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后,第二被告补充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5%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邬卫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邬卫兵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邬卫兵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减5%免赔率。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再乘以95%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40%的责任比例再乘以5%的费用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6,747.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4,259.75元(4,753.25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鉴定费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保险法规定,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一、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05,217.6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7,249.75元,余款14,967.87元的40%再乘以95%即5,687.7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款14,967.87元的40%再乘以5%即299.3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中第一被告共应赔付原告3,29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鹏霞87,24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鹏霞5,687.79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霞3,29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原告张鹏霞负担43.9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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