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鹰,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益华,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青,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姚嘉炜,男,199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XXX号。
原告张鹰与被告谢益华、赵瑞青、第三人姚嘉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谢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青及第三人姚嘉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沪0120执3075号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谢益华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经一、二审审理完毕,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20执3075号,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关于被告谢益华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谢益华同意拍卖其名下西渡水帘洞小区11幢26号502室房屋以抵债,该房屋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1,790,000元。原告认为预留给被告成年儿子即第三人姚嘉炜三分之一款项,即人民币461,244元的分配方案无合理理由。首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谢益华于2018年6月6日协商一致,并于笔录中明确记载,只有被告谢益华满足以下两个前提:其一,被告谢益华在三个月内卖出房屋,其二,被告谢益华需自行卖出房屋,而不是通过法院拍卖的途径,原告才同意接受预留给被告儿子即第三人姚嘉炜三分之一款项。然而,最终被告谢益华却在三个月之后才通过法院拍卖的途径获得房款1,433,000元,在事实与约定不符合的情况下,法院仍预留给第三人三分之一拍卖房款份额,使得原告实际被分配到的金额几乎是房价的一半,少之又少,实属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依据房产中心查询的结果以及房屋拍卖前的司法评估报告,于2019年1月之前,房屋权利人仅为被告谢益华一人,第三人并非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房屋拍卖所得款项理应全部归属于被告谢益华一人,扣除手续费后将全部房款执行给原告,而预留给第三人三分之一拍卖房款份额于法无据,原告难以认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益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执行分配方案,原告认为为第三人留存三分之一份额是有前提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前提条件设定,双方达成的和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内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沪0120民初12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2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8,440元;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6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谢益华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证据内容:分配方案内容中“本次分配参照双方的原意向分配,……分配谢益华儿子姚嘉炜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61,244元”,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持有异议。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据内容:原告与被告谢益华曾于2018年6月6日上午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原告答应被告保留给被告儿子姚嘉炜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基于给被告三个月时间自行卖出房产而不是通过法院拍卖的前提条件。4、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水帘洞小区11幢26号502室住宅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结果,证据内容:根据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所拍卖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9.6m2,2018年9月17日的估价为1,790,000元。评估报告显示该套房产的权利人仅为谢益华一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结果也显示,自2004年起至2019年1月拍卖房屋之前,该房产权利人仅为谢益华一人。5、原、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谢益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之后,被告谢益华申请再审,后双方在奉贤法院达成协议,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所以2月份向二中院撤诉。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同意法院出具的该分配方案。对于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笔录中的内容,原告方意思理解,被告认为有偏差,肯定已经考虑到评估拍卖流程。被告是想用三个月时间,自己卖,并不是说自己卖才留三分之一份额。对于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就是因为房产登记下谢益华一人名下,所以协商留给儿子的份额,所以更加印证了双发达成和解协议的背景。对于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谢益华、赵瑞青、第三人姚嘉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鹰与被告谢益华、赵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28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赵瑞青、谢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赵瑞青、谢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鹰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440元,由被告赵瑞青、谢益华共同负担。后被告谢益华提出上诉被驳回,案件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以(2018)沪0120执3075号立案受理。2018年6月6日上午,本院执行法官召集原告与被告谢益华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协商,被告谢益华同意拍卖其名下西渡水帘洞小区11幢26号502室房屋以抵债,但提出两个要求,一、保留给被告谢益华儿子姚嘉炜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给被告谢益华三个月时间,先由被告谢益华自己卖房。原告同意被告谢益华上述意见。后被告谢益华未能售出房屋,本院启动拍卖程序,拍卖成交价人民币1,433,000元。本院依据2018年6月6日双方合意,参照双方原意向作出涉案《关于被执行人谢益华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
原告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拍卖款全部归其所有。2019年4月22日,本院通知上述执行案件当事人被告谢益华来院询问意见,被告谢益华不同意原告张鹰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2019年4月24日,本院通知上述执行案件当事人被告赵瑞青来院询问意见,被告赵瑞青亦不同意原告张鹰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被告谢益华与被告赵瑞青系再婚夫妻,现已分居,第三人姚嘉炜系被告谢益华与前夫所生,涉案西渡水帘洞小区11幢26号502室房屋系登记在被告谢益华一人名下,拍卖前由谢益华与姚嘉炜居住。
又查明,本院未另行留置被告谢益华和拍卖房共同居住人第三人姚嘉炜租房安置费。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8年6月6日,本院执行法官召集原告与被告谢益华协商的执行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原告答应被告保留给被告儿子姚嘉炜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基于被告提出的给被告三个月时间自行卖出房产为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执行方案,被告谢益华提出的是两个独立请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互为条件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陈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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