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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威与上海奇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黎威,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涛,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黎威与被告蔡某某、上海奇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涛、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65.9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2时21分,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员工蔡某某驾驶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勤益路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蔡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期限过长;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5,520元/年计算20年,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依法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2时21分,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员工蔡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勤益路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6,365.9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9月29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黎威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其中第4肋骨稍错位;右胸第5肋骨骨折(共5条)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均未按时前往鉴定,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20日决定对本案终止鉴定并退卷。后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员工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被告方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6,365.9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按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8,7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925.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165.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2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了2,5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奇骏包装材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黎威22,925.90元;
  二、原告张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奇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计288.50元(原告张黎威已预交),由原告张黎威负担133元,被告上海奇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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