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鼎,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晓平,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张鼎与被告莫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51,94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做钢结构生意,在生意经营过程中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承诺2个月后还款付息。原告分次向被告转账所有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7年2月及2018年2月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此前出具的借条原件均由原告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9年年初与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莫晓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使用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6月27日50,000元、2016年6月28日50,000元、2016年7月7日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贷款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逾期不还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金的转款记录。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借款支取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相同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晓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鼎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莫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鼎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
三、被告莫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鼎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莫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娇君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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