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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谢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龙,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
  被告:谢虹,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自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龙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洋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098万元;2.被告鸿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对被告鸿洋公司的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谢虹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20日通过网银向被告鸿洋公司转入400万元、200万元、298万元、200万元,被告谢虹总计向被告鸿洋公司出借股东借款1098万元。被告鸿洋公司财务部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谢虹1098万元的股东借款,且截至2018年4月12日该股东借款仍未偿还,并承诺最晚于2018年5月12日前偿还前述股东借款。2018年4月12日,被告谢虹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谢虹将其对被告鸿洋公司享有的109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谢虹支付约定转让对价,并书面通知被告鸿洋公司其股东谢虹已将其对被告鸿洋公司享有的109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鸿洋公司向原告及时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然而,截至今日,被告鸿洋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对《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担保,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洋公司、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银行转账明细、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网银转账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凭证、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被告谢虹向被告鸿洋公司转入400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谢虹向被告鸿洋公司转入200万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谢虹向被告鸿洋公司转入298万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谢虹向被告鸿洋公司转入200万元。另形成有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确认函4份,该4份确认函分别对上述转账款项的金额进行确认,且均称前述款项为被告鸿洋公司对被告谢虹个人的借款,借款原定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截至2018年4月12日该借款尚未偿还,被告鸿洋公司承诺将最晚于2018年5月1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确认函上加盖了被告鸿洋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谢虹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加盖了自己的私章。
  2018年4月12日,被告谢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谢虹向被告鸿洋公司出借过不低于1098万元款项,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且被告鸿洋公司发函确认尚有1098万元债务未向被告谢虹归还,并承诺于2018年5月12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谢虹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鸿洋公司1098万元的债权按500万元的对价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支付转让对价之日起即无条件拥有对被告鸿洋公司1098万元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鸿洋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及启动诉讼程序。
  同日,原告与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为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持有的被告鸿洋公司的债权1098万元,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鸿洋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按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约定或者主合同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谢虹转账500万元。
  2018年5月27日,被告谢虹收到原告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谢虹,您好!现基于你是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就你将你对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098万元债权(股东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等)转让给张龙的相关事宜向你公司发出通知,请你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张龙偿还所有债权项下款项。具体通知内容如下: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谢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债权转让人’)与张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谢虹已将其对贵司所享有的标的债权(总计109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及上述标的债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张龙。现特通知贵方上述转让事实,并请贵方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谢虹系被告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鸿洋公司21%的股权,被告鸿洋公司注册资本为950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谢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谢虹将对被告鸿洋公司的债权1098万元以500万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向被告谢虹支付500万元转让款,并向被告谢虹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鉴于被告谢虹为被告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鸿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鸿洋公司归还1098万元的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以欠付的1098万元为依据,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在保证合同对上述转让的债权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向该二人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龙欠款1098万元;
  二、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龙利息(以10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对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龙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虹、被告马自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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