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张某舅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某县康某镇永安大街东粮油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任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2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8月26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其挖掘机一台,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天1200元的价格租用其挖掘机并雇佣原告作为该台挖掘机的司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并为其工作,直至2017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但被告却以原告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损坏了工地其他设备为由,扣留挖掘机且拒不支付租金。现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6226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对账单,但本着实事求是的目的,确实与原告存在租赁其挖掘机并雇其操作所租挖掘机的合同关系,原告出工也确实是56天。二、有争议的是,出工56天中有9天半是按每天1300元计算报酬的,而不是原告所说每天1500元;剩余46天半确实是每天1200元支付其报酬。三、工作期间,原告向我预先支取了851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940元,故扣除预支款项,我实际还欠原告59640元。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康某县满德堂乡派出所出警光盘及其出警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某通话录音及制作的通话笔录、原告自记的出工记录等证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出工为56天。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五张借支单,原告认可其中四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570元借支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且未提起笔迹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被告张某的证据。对出工56天中9天半每天的具体报酬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结合被告自认,本院认定该期间每天报酬为1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张某租赁其挖掘机一台并雇佣原告驾驶该台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截至2017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实际出工56天,其中9天半每天按1300元计算租金和工钱(即挖掘机租金和原告工钱并为一体),剩余46天半每天按1200元计算。工程作业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某预先支取8510元,故扣除该项,被告张某实际还拖欠原告59640元。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虽经庭前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形成了租赁和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张某的自认,证实被告张某实际还拖欠原告5964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法律不利后果。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神华(康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964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元,被告张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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