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龙,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岿存,男,汉族,1960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吴锦,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张龙与被告王岿存、吴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张龙诉称,2015年,原告向上海馥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人民币(下同)40万元,成为有限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2.0725%。2017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述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岿存,作价40万元,被告吴锦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岿存未按照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锦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岿存,被告王岿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现被告王岿存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锦应当对被告王岿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锦、王岿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无证据证明该项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基于原告不能证明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点,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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