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龙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龙兴,男,193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夏佩贞(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六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征启(曾用名:徐龙飞),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
  负责人:戴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
  原告张龙兴与被告徐征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龙兴的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征启、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028.9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1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共计80,213.9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征启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5时,在江月路万芳路口,被告徐征启驾驶牌号为京Q0XX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轿车内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征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精神障碍九级。被告徐征启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征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的京Q0XXXX车辆在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涉及民事赔偿应由该车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审核,认同保险公司意见,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和赔偿,认可保险公司庭审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车辆修理费、拖车等费用,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就医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认可保险公司庭审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京Q0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记载不清,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不包括张龙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事故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5时,被告徐征启驾驶牌号为京Q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万芳路路口,案外人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辽C4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徐征启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在张某车内的原告张龙兴和案外人朱林华两人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征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天,另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03.90元(已扣除住院饮食费)。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龙兴于2018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龙兴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京Q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辽C4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事故致该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200元、修理费9,100元。张某来院表示,同意拖车费和车辆修理费由本案原告张龙兴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注射证明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征启承担全部责任,徐征启驾驶的京Q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征启予以赔偿。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等,本院确认医疗费14,803.90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鉴定费4,2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明示被保险人该费用其公司免赔,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6、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100元,本院亦予认定。7、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00元。8、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9,018.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9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9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83.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兴各项损失共计59,9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兴各项损失共计19,08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征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