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祝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厚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被告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为共有财产,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返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祝某某主张,该购房协议系借款的抵押形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4,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厚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被告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为共有财产,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返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祝某某主张,该购房协议系借款的抵押形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4,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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