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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弟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龙弟,男,194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破产管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负责人: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龙弟与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债权总额为12,803,3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义(系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多年朋友。张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共计借给张义8,000,000元,对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张义自2016年12月底前开始分期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之后张义分文未还。上述借款计算至被告破产日(即2018年5月18日)的利息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出借的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181,333元,2016年7月6日出借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368,000元;2016年8月30日出借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254,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为12,803,333元。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2,803,333元,但被告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仅为7,159,333.33元,与原告申报债权的金额相差560万余元。原告认为,其系上海和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东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长,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义是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和东公司向多元公司支付的200余万元,是用于支付多元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张义对该笔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予以认可。陶兆顺转账给张夏洁的1,0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支付张义借款。故该3,000,000元均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管理人核实,由原告本人汇款的5,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该借款相应的利息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分别为1,254,000元、456,000元、449,333.33元,以上利息合计2,159,333.33元,故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7,159,333.33元。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000元,并非原告本人出借,故管理人对该3,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张义(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乙方向上海农商银行之贷款(甲方已按乙方要求汇入上海农商银行),该笔借款乙方至今未还;乙方作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3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全面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7月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已按乙方要求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该笔借款乙方至今未还;现因民事调解书项下最后一期借款3,000,000元需履行,故乙方再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将3,0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8,000,000元(包括本次借款,按实际出借金额),乙方承诺分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若乙方未按期或足额向甲方还款的,则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划出甲方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甲方指定账户为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张夏洁名下某银行账户。担保人即被告愿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
  2015年11月25日,和东公司向多元公司汇款2,001,493.33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向张夏洁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分别为:2016年7月4日,转账320,000元、680,000元;2016年7月14日转账1,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三笔,每笔均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0元。
  2016年7月27日,陶兆顺向张夏洁转账1,000,000元。
  2018年5月1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范宜荣对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30日,本院指定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管理人针对原告申报的12,803,333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7,159,333.33元。
  另查明:2018年7月,原告曾以张义、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2518号],要求张义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998,000元、律师费13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8年9月申请撤诉。
  还查明:和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龙弟,股东为上海嘉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屯公司”)。嘉屯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8日,张龙弟系股东之一,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徐美根,股东为陈依丽、徐美根。
  审理中,陶兆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也认识张义,知道原告借款给张义的事情。当时原告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让其直接转账给张夏洁。后原告于2017年、2018年向其归还1,000,000元,故其转账给张夏洁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付款,应当由原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委托书、交易对手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总额为8,000,000元,但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实际履行交付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由原告本人汇款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159,333.33元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和东公司支付给多元公司的200余万元和陶兆顺支付给张夏洁的1,00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和东公司的股东嘉屯公司中占有一定的股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等同于和东公司。张义并非多元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认定张义等同于多元公司。张义自认和东公司为多元公司偿付贷款作为原告向张义出借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笔2,0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陶兆顺支付的1,000,000元,因陶兆顺本人到庭陈述情况,并确定该1,000,000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的利息为434,666.67元。据此,原告出借给张义的借款总额6,000,000元,利息2,594,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8,594,000元。被告系张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在破产清算中,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龙弟对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总额为8,594,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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