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龙林,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周海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林与被告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科尚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林、被告科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初,原告看中延安西路XXX号新虹桥中心花园一处空地,想租赁后作为天然富硒小麦草展示点,经咨询,联系到负责此工作的案外人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于2019年12月9日下午方面洽谈。考虑到原告对国家园林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公园场地租赁收费标准、参考价格以及相关租赁政策信息知之甚少,故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聘请被告律所时瑞芳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洽谈之前起草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12月9日陪同参与租赁洽谈。当天,原告即支付5000元法律服务费,且多次提醒被告律师准备法律文书,但被告未起草任何法律文书,且最终洽谈失败。原告认为此次洽谈失败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就是代理方没有起草法律文书(国家园林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综上,被告无故违约,中途终止履行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尚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认为被告未起草合同,但起草合同需要原告提供合同基本要件,在谈判之前无法起草合同,且谈判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分歧较大,不存在被告中途无故不起草合同。谈判后,原告要求被告律师陪同察看其他公园,尽管该要求不在委托范围中,出于对原告的帮助,被告律师依然陪同原告察看,但对方负责人在开会,无法接见,留了联系方式,但当晚原告告知不需要再联系了。我方从未提出终止合同,如果原告今后与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基本条款达成一致,我方仍可帮助其起草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张龙林(委托方)因与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事宜,特聘请被告(代理方)律所时瑞芳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各项法律事项。委托、代理事项:起草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委托、代理权限:无;费用5000元/次。若代理方无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代理方应退还全部费用。协议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代理权限各款,须由双方协商选择,若委托方需更改,可在该款空白处注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当天,被告律所律师陪同原告与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洽谈租赁事宜,但双方谈判失败。后被告将为推介原告产品制作的ppt寄送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快递面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违约就是未起草法律文书,合同约定的起草法律文书是指公园租赁收费标准、租赁政策,国家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则认为,公园租赁政策、标准不是被告所能起草的法律文书,合同约定起草法律文书是指租赁合同,被告承诺若原告与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谈判成功,被告仍愿意为其起草相应法律文书。另,我国目前国家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不禁止公园场地出租,原告之所以与上海虹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谈判失败,是因为双方就租赁期限、面积、租金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认为系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故应退还全部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标准为每次5000元,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已陪同原告至案外人处就租赁事宜进行了沟通磋商,但未能完成签约。原告方认为被告无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龙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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