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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根、曹秀芳等与戚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龙根,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秀芳,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婷婷,女,199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戚盛华,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龙根、曹秀芳、张婷婷与被告戚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龙根、曹秀芳、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张龙根;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5,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现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请求;第二项请求中的返还原状即为恢复至系争房屋原始结构;第三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即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使用费,被告已支付的2018年6月5日至9月4月的钱款可以抵扣。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张龙根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月租金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无权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不得破坏房屋的原始户型;若被告擅自转租该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月租金;若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以日租金的150%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又进行群租。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系争房屋进户门张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并于10月向被告邮寄上述通知,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
  戚盛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张龙根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龙根向被告戚盛华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无权将该房屋转租,不得破坏原始户型;被告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7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以日租金的150%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致使该房屋损坏;……;或擅自转租该房屋或者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约定:“第三年起承租方有权以4,200元优先承租,且每年递增5%至承租方解除合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5日止的租金。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张龙根支付了12,600元。因被告未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户型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2.21平方米。经上门查看,该房屋内客厅和厨房均被改成独立住房,分割成四室,转租给外来人员,现房屋内居住5人。”2018年4月20日,原告张龙根儿媳向被告发送微信:“我现在正式通知你303、304合同到期后不出租了。”2018年6月5日,原告张龙根儿媳又向被告发送微信:“我现在再给你四天时间,星期天前搬走,要不我打110,我有合同,我不怕。”被告对上述内容均予以回复。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龙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曹秀芳、张婷婷在审理中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张龙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造成损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张龙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8,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中虽然约定:“第三年起承租方有权以4,200元优先承租,且每年递增5%至承租方解除合约。”但该内容系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再行出租,被告可以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并不形成合约。且根据原告张龙根委托其儿媳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看,原告张龙根已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故被告理应在合同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张龙根返还系争房屋,逾期返还的,理应按约承担占用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原始房型结构,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张龙根;
  二、被告戚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根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戚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根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之日止。被告戚盛华已支付12,600元可予以抵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戚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邱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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