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龙花,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世(系张龙花丈夫),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云柱,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赵欣,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原告张龙花与被告孙云柱、赵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世、李雪,被告孙云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蠡县范蠡东路路南步行街西侧79号房产(房产证号00××56)的查封,停止房产拍卖等执法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蠡县,以总价款17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赵欣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构成违约。被告孙云柱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赵欣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孙云柱作为申请人向盐山县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9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2张、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至2017年部分水电暖缴费票据、污水处理费等票据、邮递单8张,证明原告自被告赵欣处购买涉案房屋,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涉案房屋为商住楼,一楼商铺一个税点,二楼居住一个税点,为未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
2.被告赵欣与刘爱欣离婚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原告与长女王丽云生父王小喜离婚协议书、与次女李灏然生父李国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张收条系赵欣与其前妻刘爱欣分别出具,原告与王小喜离婚后,张丽云改名叫王丽云,王丽云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做生意;
3.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证人于2011年3月份购买的蠡县范蠡东路步行街86号房屋,房款为14.7万元,为二手房,后来张龙花买了79号房屋卖衣服,大概住了三年,原告女儿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房本已交付,交税很多,还要跑很多地方,太麻烦就没办理过户,这一条街都没办理过户。
被告孙云柱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二者房屋买卖真实,对原告合法占有该房屋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赵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占有该房屋,原告诉称因该房屋属于商住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该房屋地块手续有问题,在听证程序中又以地税局对该房产的征税标准没有规定,税点不明,在该案诉状中又称赵欣不配合办理过户,其前后矛盾,而且所有陈述都没有房产和地税部门出具的正式回复,所以其不能证明非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孙云柱与赵欣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进入到执行程序,而盐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赵欣,盐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欣未作答辩。
被告孙云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赵欣的签字无法核实,且根据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赵欣购买房屋的合同显示赵欣购买该房屋房款为21.8万元,而原告购买房款为17万元,赵欣购买房屋4年后以低于原价卖与原告不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房款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额房款交付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赵欣在同一日书写两份收条也不符合常理,两份收条字体明显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各种收据不予认可,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水电暖缴费票据多数票据上无名字,有的票据有名字,但是后来添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据上写的交款人为王丽云,还有一张是张丽云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和占有该房屋,且原告提交的盐山县人民法院给王丽云邮寄法律文书的邮单可显示邮寄地址并非本案涉案房屋地址。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李国生协议书不予认可,李国生与原告仅为同居关系,李国生无权参与处置涉案房屋。原告与赵欣的房屋合同原告的签字与原告诉状及离婚协议中的字体明显不符,合同上赵欣的签字与原告所称的赵欣本人书写的收条、借条及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亦不一致,原告所述相互矛盾。
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买房屋并非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是手续繁琐,税额较高才未办理,不能证明非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
本院经审理及查阅(2016)冀0925民初1009号、(2016)冀0925执941号、(2017)冀0925执异19号卷宗相关材料认定事实如下:赵欣于2007年9月28日与蠡县东南街村民委员会签订《蠡县商业步行街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21.8万元房屋价款(含2007年-2008年9月房租15000元整)购买了位于保定市蠡县上下两层楼房一套。2007年11月9日赵欣取得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号为蠡房权证城内字第××号。
2016年孙云柱诉赵欣、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云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赵欣财产,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赵欣名下位于(房产证号00××56)。2016年6月20日,盐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冀09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欣偿还孙云柱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后赵欣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19日,孙云柱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1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5执9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赵欣位于保定市蠡县(房产证号:00××56)。2017年5月26日,执行案外人张龙花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系张龙花所有,房管部门以该地块房产相关手续有问题,税点不明,故暂不能办理过户,但该房产一直由张龙花使用,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9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龙花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花2011年自被告赵欣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欣及其妻子刘爱欣分别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孙云柱抗辩房屋买卖合同上原被告签名非本人所签、房款支付无转账记录、存在低价转让房屋,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但未申请字迹鉴定,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所在步行街二手房房价低于原卖价出售,原告以现金支付房款17万元并不违背交易习惯,综上应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原告主张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的部分水电暖票据、邮寄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赵欣经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向孙云柱偿还借款本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执行案外人张龙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赵欣名下的房屋原告已取得所有权,不得执行,因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物权效力区分于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称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蠡县房管和税务部门对步行街商住房征税尚无相应规定,无法缴纳房屋交易税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当地房管及税务部门的有关证据,且原告上述理由与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称因税点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此次起诉诉状中又称被告赵欣拒不配合致不能办理过户,前后说法不一致,而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未办理过户系因原房主已给付房本,过户交税太多,手续繁琐,该证人证言又与原告所述矛盾,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 齐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