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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夏某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夏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5时10分许,夏某新驾驶黑Gxxx**解放牌货车(辽Dxx**挂)沿3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太平镇县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张某驾驶无号牌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摩托车与货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张某受伤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07,068.38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相佐证。同意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夏某新驾驶黑Gxxx**解放牌货车(辽Dxx**挂)沿3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太平镇县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摩托车与货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张某受伤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右锁骨骨折,右第2、3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5年10月2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7700元。事发前,原告在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自2012年3月原告租住陈少奇坐落于盘山县胡家镇居委会红旗南路房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573.40元,其中:医疗费18,810.80元(乙类药10,831.71元,丙类药19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二次手术费7700元,误工费14,932.96元(4000元÷30天×112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118天,原告诉请112天),护理费5870.64元(61天×96.24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告夏某新已给付5000元。
另查:被告夏某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
(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五)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六)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
(七)租房协议、房照复印件、门牌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夏某新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据此可确定原告张某与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夏某新自行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张某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4,467.60元(误工费14,932.96元+护理费5870.6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衣物损失2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共计95,367.60元;
二、被告夏某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20,205.80(115,573.40元-95,367.60元)的70%,即14,144.06元,已给付5000元,应再赔偿9144.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被告夏某新承担1195.11元,原告张某承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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