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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高与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龙高,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高与被告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被告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龙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10,250元;2.判令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龙高原系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牌楼村村民。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2010年1月20日,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向张龙高核发《股权证》,确认张龙高享有股权15股,出资额为7,500元。按照规定,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每年向各股东分红。期间,2017年分红标准为每股1,000元,张龙高共15股,应得分红款15,000元,但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张龙高支付10,000元,欠5股的分红款5,000元未发放;2018年分红标准为每股1,050元,张龙高共15股,应得分红款15,750元,但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张龙高支付10,500元,欠5股的分红款5,250元未发放,因此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合计欠款10,250元。张龙高认为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损害了张龙高的股东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张龙高陈述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部分分红款停发的原因在于,2017年10月25日,张龙高的兄弟及姐姐向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停发张龙高股权红利,理由是张龙高以欺骗的方式继承取得了母亲名下的股权5股,张龙高的兄弟等人多次以上述原因来反映情况,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无奈只得停发张龙高部分股权红利。现张龙高提起诉讼,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判决,如要支付张龙高停发的分红款,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龙高及其父母张某某、王某某,包括张龙高兄弟及姐姐原均系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牌楼村村民。2009年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牌楼村作为撤制村,为处理集体资产,由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集中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股权事宜,具体分配为每个村民包括已故村民(可继承入股)入股公司个人股数量为5股。张龙高母亲王某某1998年8月17日死亡,王某某名下个人股5股于2009年4月15日由张龙高书面向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由其继承。2010年1月20日,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向张龙高核发股权证,确认股数数量为10股,其中量化5股,继承5股,每股金额500元,初始出资额5,000元。2012年8月23日,张龙高父亲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名下个人股5股于2014年5月16日由张龙高及其兄弟、姐姐书面向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由张龙高继承。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在张龙高的股权证上添加继承5股,确认股数数量为10+5股,其中量化5股,继承5+5股,每股金额500元,初始出资额5,000+7,500元。
  2010年始,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逐年发放股权分红款。2017年10月25日,张龙高兄弟及姐姐向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停发张龙高股权红利,理由是张龙高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了父母名下股权,要求重新分配股权数量。2017年分红标准为每股1,000元,张龙高名下共15股,应得分红款15,000元,但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张龙高支付10,000元。2018年分红标准为每股1,050元,张龙高名下共15股,应得分红款15,750元,但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张龙高支付10,500元。张龙高就此认为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损害了张龙高的股东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张龙高、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陈述一致外,另有张龙高提供的股权证、父母死亡证明、父母丧葬费用单据,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张龙高兄弟等人致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函、股金异议暂停发放清单、股东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龙高作为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所有权、收益权、继承权。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张龙高持有的股权证所记载和确认股数数量向张龙高发放股权分红款,其停发张龙高部分股权分红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张龙高兄弟及姐姐提出的股权异议,不能成为其停发张龙高部分股权分红款的理由。故张龙高主张要求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股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主张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龙高支付股权分红款10,250元;
  二、驳回张龙高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该款已由张龙高预缴),由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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