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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张某2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1,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2,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张某2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海燕名下在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名下银行存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1系其二人婚生女儿,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海燕的同胞妹妹。2000年1月,原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海燕取得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夫妻二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2006年6月13日,被继承人李海燕因病去世,其母林桂珍于2013年6月26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针对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原、被告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也认可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为原告所述的遗产范围,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可以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六分之一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1系其二人婚生女儿,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海燕的同胞妹妹。李海燕的父亲为李植镇,母亲为林桂珍,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女儿,即被继承人李海燕及被告李某。李植镇于1996年7月2日报死亡。2000年1月,原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海燕取得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夫妻二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2006年6月13日,被继承人李海燕因病去世,其母林桂珍于2013年6月26日去世。现被继承人李海燕遗有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名下遗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51,456.15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海燕生前未留遗嘱。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在继承的比例上看法不一,故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海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及李海燕之母林桂珍。三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林桂珍已过世,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被告李某应为其法定继承人,李海燕先于林桂珍死亡,原告张1有权代位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张某2及被继承人李海燕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张某2所有及继承所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张1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李某继承所有;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海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51,456.15元及孳息,其中三分之二由原告张某2所有及继承所有;四分之一由原告张1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李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张1负担5,700元,原告张某2负担3,800元,被告李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叶芳

书记员:赵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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