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1,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张某2,女,195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张某3,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1、张某2、张某3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张1、张某2、张某3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1、张某2、张某3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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