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1,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2,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怡,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张2诉被告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张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律师,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律师、王丽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张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张某3遗嘱判决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3(2017年5月10日死亡)与前妻李某某(2000年11月18日死亡)生育子女二人,为张1、张2。李某某死亡后,张某3于2004年4月27日与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张某3、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路房屋)产权于1995年4月获得,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系张某3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最后一次入院后,于2017年4月30日,独自在医院写下遗嘱一份,载明广中路房屋中张某3所有的份额由张1、张2共同继承。同年5月4日,张某3手术后觉得自己情况不好,遂将遗嘱交予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张某3的遗嘱,共同继承广中路房屋。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本案人员关系无异议。张某3入院后,一直由钱某某陪护照顾,其不知道张某3何时候立下遗嘱。因遗嘱中使用到了印泥,且遗嘱语句较为专业,对此被告有疑问。且两原告提交遗嘱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张某3在头脑清醒的状态下所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广中路房屋。如果法院判决房产由原告继承,则本案诉讼费,以及钱某某对遗嘱鉴定所支付的24,500元鉴定费均应由两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3(2017年5月10日死亡)与前妻李某某(2000年11月18日死亡)生育子女二人,为张1、张2。李某某死亡后,张某3于2004年4月27日与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张某3、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1995年4月获得,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
2017年4月30日,张某3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一、坐落于广中路XXX号504房屋于198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我和前妻李某某的名下,系我们共同共有,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张1、张2共同继承。二、除前述所列财产之外的属于我个人的所有的其他财产,均由现妻钱某某继承。……”
2018年9月,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广中路房屋中张某3名下的产权份额。该案审理中,经钱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某3上述遗嘱中字迹是否张某3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需检字迹是张某3本人所写。”鉴定结果送达双方后,因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2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钱某某撤诉处理,笔迹鉴定费24,500元由钱某某负担。
审理中,钱某某对本案系争遗嘱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广中路房屋中李某某、张某3各占50%产权份额。两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广中路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张2所有,由张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1150万元折价款;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广中路房屋由法院依法确权处理。
审理中,钱某某提出,2014年时张某3曾借了10万元给张1女儿出国所用,两原告应当归还该1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10万元非借款,系张某3与钱某某自愿对张1女儿的资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4月30日张某3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经司法鉴定,为张某3本人所写,且遗嘱内容清晰无歧义,钱某某虽对该遗嘱提出的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有效。
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李某某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与张某3各占50%产权份额。李某某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其50%产权份额应当由张某3、张1、张2平均继承。张某3死亡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到李某某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张1、张2平均继承。现张1、张2一致同意该房屋产权归张2所有,由张2支付张1相应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遗嘱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该费用已经由另案裁定书明确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被告提出的10万元借款问题,因两原告否认该10万元为借款,该笔钱款是否为张某3与钱某某的债权尚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2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张2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张2支付原告张1遗产折价款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张2、张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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