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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张2等与张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1(系张3的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苗,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4,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1等与被告张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房屋按比例共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某某与配偶张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没有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和继子女。曹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被继承人死亡后,各方一直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4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房屋,但要求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多分。系争房屋现在是被告儿子居住在内,被告方家庭居住条件比较差,故想要多分。原、被告四人都共同照顾父母的,对父母的照顾、付出都是一样多。同意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共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曹某某与配偶张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张1、张2、张3、张4。曹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和继子女,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系争房屋于2011年2月11日核准登记产权,权利人为曹某某。
  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多分,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儿子实际使用,被告已经实际受益多于其他继承人了,且被告要求多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坚持要求平均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显示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告张4要求多分的争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所有继承人对父母的照顾一样多,被告以自身家庭住房条件较差为理由要求多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四人均同意房屋按比例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某名下的上海市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1、张2、张3、被告张4共同继承,房屋按比例共有,张1、张2、张3、张4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梅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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