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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胡某1等与胡某4、朱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1,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1,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
  原告:张2,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1(系张2之父),即原告之一。
  原告:胡某2,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贾某某,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3,女,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
  被告:胡某4,男,193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某,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5,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侍某,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5。
  被告:胡某6,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袁某1,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袁2,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根,男,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张1、胡某1、张2、胡某2、王某、贾某某、胡3与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侍某、胡某6、袁某1、袁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暨原告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张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胡某2暨原告王某、贾某某、胡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4、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彬,被告胡5暨被告侍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6,被告袁某1、袁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胡某1、张2、胡某2、王某、贾某某、胡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张1、胡某1、张2分得140万元,胡某2、王某、贾某某、胡3分得168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胡某4,原告均为同住人。系争房屋现已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胡某4、朱某某辩称,胡某4系承租人,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可根据户籍平分,但其他奖励补贴应归属承租人及其配偶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胡5、侍某辩称,同意被告胡某4、朱某某的分配方案。
  被告胡某6辩称,系争房屋是父亲遗留下来的,征收利益应按照现有在册户籍人员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的姐妹均分。
  被告袁某1、袁2辩称,系争房屋承租权是父母遗留下来的,不是胡某4的,子女都有权分割。同意被告胡某6的分配方案。
  经审理查明,胡某1、胡某2、胡某4、胡某6是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胡某7与陈某某夫妇的子女;张1是胡某1之子,张2是张1之子;胡某2和王某是夫妻关系,胡3是二人之女,贾某某是王某之母;胡某4和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胡5是二人之子,侍某是胡5的配偶;胡某6和袁某1是夫妻关系,袁2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胡某7,在其于1960年代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胡某4。该房屋早年原由陈某某携子女居住,后其他子女陆续迁出,胡某1、胡某2、胡某4结婚后携家人居住于此,陈某某在1990年代去世。1993年,胡某4家庭由单位增配了一套本市控江路公房(据称建筑面积约39平方米),遂迁到该处居住。后该家庭将控江路公房出售,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侍某与胡5结婚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1996年,胡某1的配偶张复庆在本市威海路公房动迁中分得一套本市龙柏七村公房(建筑面积63.18平方米),胡某1家庭遂迁到该处居住,并于2000年买为张复庆名下的售后公房。后张1又自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张2出生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贾某某原住外地,2006年起由胡某2夫妇接到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胡某2家庭购买了一套本市汶水东路商品房,遂迁到该处居住。胡某6家庭原居住外地,袁2自1996年起在上海读大学时周末于系争房屋居住。2002-2003年,胡某6家庭在上海购买了两套广中西路商品房居住。2014年,胡某4、朱某某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动迁。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14个户籍,即本案原、被告。
  2018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9月5日,由朱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21,621.22元,奖励补贴合计1,711,239.05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77,439.84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征收款经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293万元,另有240余万元已由承租人胡某4家庭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龙柏七村房屋材料,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侍某、张2与原承租人及房屋来源的关联均已较远,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胡某4家庭在他处获得过福利性住房,只是面积较小,存在居住困难,且胡某4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其核心家庭成员仍应认定为同住人,但对相关征收利益应适当少分。胡某1的配偶张复庆在他处有过动迁安置,所得公房可供胡某1家庭居住,但根据调配单记载仅安置了张复庆一人,未直接涉及胡某1、张1,且考虑到系争房屋承租人也在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结合房屋来源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仍可视其为同住人,但对相关征收利益也应适当少分。其他户籍人均未在本市获得过住房福利,虽动迁时已不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系因房屋居住困难等原因而在外自行解决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均应认定为同住人。胡某4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动迁时与其配偶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可认为对搬迁工作配合较多,可对相关奖励适当多分。胡某2家庭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时间远较其他家庭更长,可推定其对房屋维护工作贡献较多,也可对相关利益适当多分。鉴于系争房屋的来源是上辈的胡某7夫妇,在利益分配时应考量其子女家庭间的代际利益平衡问题,故不应简单的按同住人数量予以均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享受住房福利的情况、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胡某2家庭诉请的168万元应予全部支持,胡某1家庭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0万元,胡某6家庭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30万元,胡某4家庭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630,300.84元。因胡某4为房屋承租人,故其他家庭的可得款项应由其家庭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1、张1应分得货币补偿款100万元,由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原告胡某2、王某、贾某某、胡3应分得货币补偿款168万元,由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被告胡某6、袁某1、袁2应分得货币补偿款130万元,由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应分得货币补偿款1,630,300.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10元,减半收取24,555元,由原告负担12,555元,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负担7,000元,被告胡某6、袁某1、袁2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胡某4、朱某某、胡5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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