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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与任某某、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1,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张某2,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张3,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张某4,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张5,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与被告任某某、张某2、张3、张某4、张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东街XXX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林宝(顾朱氏),女,1884年2月7日出生,1967年10月死亡,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东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生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朱林宝之子顾镇彬,后更名为张子敏(张志敏),2008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系张子敏儿子,被告任某某系张子敏配偶,被告张某2、张3、张某4、张5均系张子敏女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朱林宝的遗产,张子敏是继承人。现张子敏死亡,原告及五被告均系张子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任某某、张某2、张3、张某4、张5共同辩称,放弃继承权,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林宝,女,18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东街XXX号。朱林宝之子顾镇彬,后更名为张子敏,于2008年9月2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系张子敏儿子,被告任某某系张子敏妻子,被告张某2、张3、张某4、张5均系张子敏女儿。
  审理中,原告提供1951年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顾朱氏。原告另提供居委会证明,欲证明顾朱氏就是朱林宝。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户口登记表、档案材料、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以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朱林宝所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张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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