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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与陈某某、张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1,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2,男,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张某2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与被告陈某某、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824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认原告占70%份额,两被告占30%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交给被告陈某某支配使用。2013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有意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源名都小区的房产。因有房产限购措施,双方商议由原告先承担全部首付房款,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然后原告继续出资进行还贷。双方以“假离婚”方式规避限购措施和房产税,房屋购买之后写被告陈某某名字。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第一笔首付款911,618元,并在同日与开发商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因该房屋有漏水情况,于是调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在2013年共出资2,199,700元,在2014年又出资578,000元,之后继续提供资金给被告陈某某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费以及还房贷。2015年至2016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出资还房贷、补贴养育被告张某2的支出及被告陈某某生活费用。但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矛盾发生争议,复婚无望。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之所以不愿复婚是因为有了新欢,双方矛盾激化,再无复婚可能。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法律上已非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争房屋系双方在离婚之前购买,被告陈某某名下的牌号沪AEXXXX别克英朗小型轿车也是由原告出资购买,故双方主要的共同财产在经济上都是由原告一人做出的贡献,而被告则几乎没有付出。而且,双方当时离婚也是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以及房产税费。因此,原告也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且贡献较大,应当多分。
  被告陈某某、张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第一,系争房屋不是张1与陈某某的共有财产,而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其中张某2的份额是张1赠与的。由于张1有外遇,故于2012年12月初向陈某某提出离婚。陈某某考虑到儿子还小,离婚后也无房屋居住,故不同意离婚。后张1提出,如陈某某同意离婚,张某2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离婚后两被告无处居住,故由其和陈某某各出资一半购买房屋,其出资部分赠与张某2;另外其愿意补偿陈某某300,000元,并将准备购置的一辆汽车供陈某某接送张某2使用。考虑到张1坚持要求离婚,已无挽回余地,陈某某最终同意离婚。后张1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分二次支付了购房款。系争房屋最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第二,张1为张某2购买系争房屋出资1,508,118元,其余资金均由陈某某出资,包括800,000元贷款和购房支付的契税等。2013年3月11日,张1将1,000,000元存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其中的911,618元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给了房屋开发商。2013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3月27日,在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时,张1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主张房屋产权。2013年5月14日、15日、19日,张1分三次将596,500元汇入陈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陈某某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其中部分借款323,500元存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一并支付到房屋开发商账户上920,000元。其余款项也由陈某某支付。银行贷款8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划入房屋开发商账户上。房屋总价为2,879,344元,其中张1出资1,508,118元,陈某某出资1,371,226元。加上契税86,380元,陈某某合计出资1,457,606元。之后的银行贷款也由陈某某偿还。第三,张1没有理由撤销对张某2的赠与。第四,张1与陈某某之间无需通过所谓的“假离婚”来达到所谓的规避限购措施和房产税的目的。张1名下仅有一套婚前购买的115.29平方米的房屋,其与陈某某结婚后没有共同购买过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两人还可购买一套房屋,不属于限购对象。而且2013年购房契税最高是3%,而系争房屋所交契税也是3%,不存在张1所说的避税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2。
  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作为买方,案外人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购买价暂定为3,131,618元。同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支付给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1,618元。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2条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第3条写明“夫妻无共同债务”。
  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位于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其签订合同时为结婚状态。但于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3月21日与张1办理了离婚登记。本人张1承诺不主张以上房产产权。”
  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支付给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20,000元,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13的银行卡支付给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4,256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将贷款800,000元支付给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房款43,470元。
  2013年8月22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重新与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房屋调换为28号1701室,购买价暂定为2,869,184元。
  2013年8月25日,系争房屋第一张购房款发票开具,金额为2,079,344元。2013年10月18日,系争房屋第二张购房款发票开具,金额为800,000元。
  2014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支付了系争房屋契税86,380.32元。
  2014年8月1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0月30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155,800元(其中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23,1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100元。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卡签购单、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买方系两被告;第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无共同债务”;第三,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不主张房产产权;第四,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于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离婚以及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以及房产税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系争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张1负担。房屋评估费16,100元,由原告张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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